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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全市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管,特别是对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使用化妆品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用妆安全,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五月起,利用6个月时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及美容美发机构专项整治行动。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以全市范围内化妆品批发市场、专营店、美容美发机构、美甲店、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为重点场所,以儿童化妆品,染发、烫发类产品,宣称美白、祛斑类产品,宣称祛痘、抗粉刺类产品,自行配置化妆品,美容美发机构和宾馆的洗发、护发类产品等为重点对象,重点检查:一是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检查是否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索证索票、详实记录台账、妥善保存档案。二是核实化妆品是否合法。抽样检查核实相关单位所经营、使用的化妆品是否经注册或备案,标签是否与注册、备案信息一致。三是产品宣传是否规范。检查相关单位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药用疗效;是否使用医疗术语;是否存在虚假或夸大宣传;店内化妆品宣传资料是否存在宣称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等违规行为。
此次行动将严格按照“四个最严”要求,综合利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公告公示、溯源抽查、消费警示等手段,督促引导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特别是美容美发机构落实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证产品来源明确、真实可靠。对检查发现的经营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擅自配制化妆品、违法宣称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进一步净化全市化妆品市场,提升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用妆安全。
化妆品是适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追求,促进心理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朝阳产业,为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部门规章要求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包括向供应商索取正式销售发票或相关凭证,注明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用日期、单价、金额、销货日期,能够提供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包括: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购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标签、说明书上虚假夸大宣传,或注有适应症、宣传疗效和医疗术语的化妆品;
七、依法经营,诚信自律,主动接受政府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消费者、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维护化妆品消费安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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